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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彙整

轉知-有關公務人員、聘僱人員及教師「身心調適假」定自114年10月10日施行一案。

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
一、公務人員、聘僱人員及教師「身心調適假」定自114年10月10日施行,每年准給3日,得以時計,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。

二、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經考試院、行政院於民國114年9月18 日會同修正發布,除上開「身心調適假」自本(114)年10月10日生效外,其餘條文將於115年1月1日施行。

三、教師請假規則經教育部114年10月8日發布修正,增訂教師身心調適假等規定,為配合學校學年制計算休假之作業,本次修正有關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休假之規定,溯自114年8月1日生效,其餘條文自114年10月10日施行。

四、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經行政院114年10月9日發布修正,本辦法除第三條有關身心調適假部分自 中華民國 一百十四年十月十日施行 外 ,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。

五、有關教師請假規則(以下簡稱請假規則)於114年10月8日修正,其中新增身心調適假部分自114年10月10日起施行一案,本局業於114年10月15日函知本局所屬公司立各級學校及市立幼兒園,並於函中敘明,依教育部114年10月8日新聞稿意旨,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請身心調適假期間,所遺課務應由學校支付代課鐘點費。另依修正後請假規則第3條第5項規定,教師依規定申請身心調適假時,服務學校不得拒絕,且不得為其他不利之處分。

六、又依請假規則第14條規定,教師請假、公假或休假,其課(職)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;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,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。爰於教師請身心調適假等各類請假規則內所定假別時,課(職)務代理應依上開規定辦理。

 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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